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被告彭成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智前曾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7年7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某便利超商購物,隨即於同(27)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因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智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