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泉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泉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潘進興 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潘進興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撞擊潘進興,潘進興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無法自理,高等思維及記憶力喪失,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張秋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進興委由其子 潘志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2頁、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31至90頁、第101至114頁)。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固質疑被告究竟是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或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其在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案發時上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且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登記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受僱於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兼職行業,案發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稱:「......二、病人 潘君 目前為可言語,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無法自理,其高等思維及記憶力喪失,經事故後已10個月(最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日為103年10月9日),恢復困難。依前述,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潘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發生車禍時間是103年2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案發之前,你父親本身在日常生活無論是行動、及說話、生活自理,與一般人而言是否正常?)正常,基本上飲食吃飯都可以自己來,生活的打理上,不論是洗澡、出去跟朋友聊天吃飯交際應酬、及他還有能力去關心家屬是否晚歸,都屬正常,語言也是正常。」、「(問:本案發生車禍之後,告訴人曾經先後送過哪些醫院?)中興醫院、馬偕醫院,最早是中興醫院。」、「(問:目前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現在目前生活必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為他無法生活自理,無法進食,也無法行走,也沒有高等的思考能力,且失憶狀況愈來愈嚴重。洗澡方面雙腳不能動,又有鼻胃管在,所以無法自己洗澡,也無法自己上廁所,現在是穿尿布。語言會簡單的對答OK。手比較無法出力。」、「(問:目前告訴人在家中由何人照顧?)車禍之後告訴人都沒有在家中,現在在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問:告訴人目前有無去醫院做復健或看診?)平均一到兩個月會到馬偕醫院回診。」、「(問:告訴人在車禍之後才住進護理之家?還是車禍之前就有入住?)車禍之後。」、「(問:你方才提到告訴人目前要由鼻胃管餵食,原因為何?)喪失吞嚥功能。」、「(問:醫生有無說上開的一些生活無法自理狀況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車禍的腦部創傷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背面),並庭呈告訴人於護理之家之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前尚且能自行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然本案車禍後卻無法行動、無法吞嚥,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等狀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至明,自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708萬多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第三責任險及傘護式責任險(目前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告訴人62,609元,第三責任險部分理賠上限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審判筆錄關於辯護人之陳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 官弘偉 之陳述、及本院卷第166至第190頁之富邦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傘護式責任保險單等資料)、被告已理賠告訴人約46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