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淑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除其中原審就被告多次出租之舉措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誤會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多次因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為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是被告屢蹈法網,且多犯相類似案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竟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行難認係集合犯。惟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就此部分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誤會,惟尚不影響原審之論罪科刑,合先陳明。
(二)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其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害之音樂著作非多,犯罪時間非長,獲利非鉅,且斟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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