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陳惠娟 曾玠智 被告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保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2項縮減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之判決書以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頭版,並撤回此項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享有如
附件所示圖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業人物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客戶可透過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系爭圖片由原告接洽多家模特兒經紀公司,徵求年紀適合,適宜專業商業人士扮相的多位模特兒至原告之攝影棚進行試鏡,由評選人員於試鏡照中挑選合適的模特兒,並依企劃腳本所需,購置拍攝服裝、聘請專業美容化妝師與美髮師為造型,聘請藝術指導指揮模特兒進行拍攝,再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非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系爭圖片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且為使系爭圖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除由攝影師以攝影方式創作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外,亦經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相關後製流程製作,使系爭圖片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顯足以表達出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蘊含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原告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經營之
企業網站,在未經原告授權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件所示)。經原告聯繫並通知被告其所經營、建置之網站涉有侵害著作權,被告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圖片之說明,顯係侵害原告對於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後更換網站使用之圖片,然被告公司身為該網站之經營及建置者,所使用之圖片非自行拍攝而係利用他人攝影著作,自不得謂其「不知」,而未取得合法授權利用他人攝影著作,即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委外建置網站之情形,倘係未要求委外建置網站業者取得合法授權即利用他人之攝影著作,即令無侵權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所為不能以透過正常程序取得授權之費用計算原告損害,否則無異鼓勵國人毋須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且原告須聘請專人查核比對網路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並與侵權利用人協商、訴訟,所產生之額外損害難以在個案中逐一證明,原告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損害額。又為能向社會大眾宣導尊重著作權概念,應由被告將判決刊登於報紙頭版,以使其認知侵權及處理之不當,並使社會各界能更尊重著作權,降低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成本,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判決刊登報紙。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頭版。⒊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
未經同意於其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圖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如附件所示系爭圖片對照表、產品型錄、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0頁、第36頁、第79頁、第96至98頁),觀諸被告網頁上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圖片係由原告製作並置於原告圖像圖庫網頁中,載有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之著作權相關聲明,而系爭圖片之主題、人物表情及姿態造型,攝影之角度、光線、色彩搭配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即系爭圖片置於被告公司網頁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即系爭圖片重製於其公司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使用之系爭圖片,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公司網頁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無法確認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圖片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系爭圖片所置網頁之頁面並非被告公司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經原告發現聯繫後,被告已將系爭圖片自其網頁刪除,被告網頁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未明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聲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
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之頭版,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