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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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凰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凰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凰鳳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賭博│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04年1月11日││││12月29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7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05年度訴字第73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3日│107年6月1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7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