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賴靜惠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准許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