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柒萬零陸佰叄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叄拾柒萬零陸佰叄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簽訂當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並於是日接管該車使用,詎被告竟蓄意隱瞞系爭車輛引擎及散熱系統存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告於接管該車使用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水箱溫度過度之現象,屢經修繕檢查均無法改善,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再經天馳汽車修理廠詳細檢查,確定系爭車輛引擎及散熱系統本身確存有重大瑕疵,嗣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事宜,詎均未獲置理,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再以平鎮郵局第六七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於簽訂是日所交付定金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嗣所繳付九十年
六、七、八及九月之分期款七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修理費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另購置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之車輛乙台,經原告一再要求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同意以當時市價八十九萬元折讓十四萬元作為維修費用,而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原告,系爭車輛於出賣時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至原告所提之天馳汽車客戶交修記錄,單純僅係一般車輛之定期保養檢修,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瑕疵存在,又系爭車輛引擎、冷卻系統目前縱有損壞,惟此亦係原告駕駛不當所致,茲因系爭車輛係賽車用轉子引擎,並非一般之活塞引擎,散熱系爭本就較為不良,稍有不慎,引擎即易耗損,被告於交車時已再三告知必須勸加維護保養,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不到一個禮拜就損壞,則原告何以尚能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七四公里處超速違規,足證系爭車輛並無物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簽訂當日交付定金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並於是日接管該車使用,詎原告於接管該車使用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水箱溫度過度之現象,嗣經多次至天馳汽車修理廠查修,共計支出修理費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而系爭車輛現已因引擎冷卻系統損壞而無法行駛,又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及九月分別繳付四期之分期款共七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嗣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事宜,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再以平鎮郵局第六七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馳汽車客戶交修記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出賣並交付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應係原告使用不當,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損壞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查據證人 王憶萍 結證稱:「我在天馳汽車修理廠工作,我是負責人,天馳汽車客戶交修紀錄表我也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來我們修車廠,他說車子有溫度過高的情形,要我檢查一下,我檢查之後發現引擎有溫度過高的現象,但是不知道問題在哪裡,當天我們是檢查冷卻液及機油等部分,都沒有發現問題,後來我請他過幾天後再來做追蹤檢查,六月十三日原告又開車來檢查,情況還是沒有改善,那天是有更換一些消耗性的材料,但是引擎過高現象沒有改善,六月十九日原告有提議換油等消耗性材料,但是情況還是一樣,沒有改善,後來七月五日,原告又來修理,我做了零件拆裝檢查及用儀器測試,後來才發現引擎本身有瑕疵,在七月五日那次我們有裝了強制散熱裝置,但是交車之後,原告於同月日底即打電話告訴我說冷卻系統爆裂,車子無法使用,問我有無辦法修理,我有幫他詢問價格,關於大修或重新更換引擎的價格,約是一千元美金或四千元美金左右,我有把報價單給他,原告從六月十一日到我的修車廠修理,一直到七月五日間,不斷都有跟我反應車子溫度過高的情況,據我所知他都很少使用車子,系爭車輛的瑕疵不可能是使用不當引起的,我從事這一行業已有十五年,根據我的經驗判斷,系爭車輛溫度過高有百分之九十是引擎問題。」、「我上次說的一千至四千美金左右,是指更換部分引擎零件之價格,此部分之價格尚須加計關稅及運費,系爭車輛原告有牽去我的保養廠,修理過四次左右,每次原因都是因水箱溫度過高,無法散熱,原告第一次至第四次之間行駛之里程數約二百五十公里左右,第一次至第四次的時間間隔約二十天左右,第四次之出廠後隔了約一禮拜,原告撥電話告訴我車子引擎水箱爆裂無法使用,第一次至第四次間,原告亦曾撥過兩、三次電話向我詢問,他在行駛中發現引擎溫度過高要如何處理,我請他趕快將車子停至路邊,讓引擎溫度冷卻後再開,這四次中間還有二次,原告將車子開到廠裡說車子引擎溫度過高,我有幫他修理,但沒有向他收錢,最後原告有向我反應,車子引擎爆掉後,原本要我幫他修理,因為我估計修理費大約十二至十五萬左右才可能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尚有產權爭執,我怕到時無法求償,所以我不願意幫他修理,系爭車輛經我多次檢查,我認為系爭車輛溫度過高,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是因為車輛引擎原本之瑕疵問題。」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堪認系爭車輛引擎本身確存有重大瑕疵,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輛應係原告駕駛不善導致損壞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並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庛,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之引擎確存有重大瑕疵,而原告業以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將前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