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 郭維麗
郭顏寶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 吳碧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吳碧玉於民國80年間向聲請人郭維麗、郭顏寶鳳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550萬元,清償期為82年8月30日,並以臺北市○○段○○段○○○號(面積2484平方公尺;持分42429/821520;債權額分別為45/418、55/4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聲請人郭維麗、郭顏寶鳳與第三人 李永灶于瑞香廖寶蓮莊麗燭 、黃麗玲、 吳鴛鴦謝正隆 係共同就如系爭土地辦理債權額4,18
0萬元之一個抵押權登記,自應認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李永灶等7人係共有一個普通抵押權。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部分共有人為聲請,經本院100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