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女 陳若嬋 於民國98年3月18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死亡,遂認為陳若嬋騎乘機車期間係處於精神恍惚狀態,且該狀態應與陳若嬋於98年1月間前往「新聖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新聖診所)接受原告施行隆乳整型手術有關,質疑原告醫療行為失當,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4樓新聖診所之樓下大門及後門入口處,分別擺放掛有「新聖診所乙○○」白布之棺木各一具,並丟灑冥紙在棺木周圍地面上;又接續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診所樓下面臨臺中港路1段之安全島上,懸掛「新聖診所醫療?乙○○」、「新聖診所醫療? 瑋珊 」(瑋珊係該診所之護士)之白布條;再接續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又在上址診所樓下後門入口處,擺放掛有「新聖診所醫療?乙○○」、「新聖整型瑋珊○乙○○」白布於兩側之棺木1具,並丟灑冥紙在棺木周圍地面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用藥錯誤,使伊女兒車禍死亡,屬醫療糾紛,係原告害死伊女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4樓新聖診所之樓下大門及後門入口處,分別擺放掛有「新聖診所乙○○」白布之棺木各一具,並丟灑冥紙在棺木周圍地面上;又接續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診所樓下面臨臺中港路1段之安全島上,懸掛「新聖診所醫療?乙○○」、「新聖診所醫療?瑋珊」(瑋珊係該診所之護士)之白布條;再接續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又在上址診所樓下後門入口處,擺放掛有「新聖診所醫療?乙○○」、「新聖整型瑋珊○乙○○」白布於兩側之棺木1具,並丟灑冥紙在棺木周圍地面上;又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原告診所出入口處,以擺放棺木、標語,並丟灑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原告診所出入口處,以擺放棺木、標語,並丟灑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執業醫師,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投資1筆,96年、97年之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萬餘元及8萬餘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則擔任高速公路掃地員工,月薪17800元,名下有汽車3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資力,並考量原告身為執業醫師,其醫療之信譽當左右患者求診之意願,惟被告竟先後3次以於原告診所出入口處擺放棺木、標語,並丟灑冥紙之方式,質疑原告有醫療疏失,原告名譽因而受侵害之情節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法院注意而已。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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