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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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號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謊稱自訴人毀損渠所栽種之植物及植物外圍以黑網、鋼管及鐵絲網架設之圍籬云云,進而指稱自訴人犯有毀損犯行,使自訴人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1132號訴追在案。被告明知自訴人無此犯行,竟以與事實顯不相符之陳述,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所為已該當誣告罪。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 顧定軒 律師為代理人,惟顧律師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其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解除,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供憑。因自訴人並未另行委任其他代理人續行案件,本院遂於96年12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重行委任代理人,該裁定於97年1月8日送達自訴人,迄今已達22日,茲分別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因自訴人逾期不委任代理人,爰依首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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