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69號聲明人 林春茂
林淑花林淑昭林淑月 林秋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春茂、紀林淑花、陳林淑昭、 陳林淑月 、林秋茂為被繼承人 姚林淑美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姚林淑美於105年2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女 姚麗娟 ,即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後,經核未合法定要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姚麗娟繼承,揆諸首揭規定,第三順序之聲明人依法即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