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9號
105年度提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何守為
林立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守為、林立騰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定之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既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則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闡釋甚詳。
三、經查:㈠據卷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何守為
、林立騰固係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員警於
105年7月15日晚間11時於桃園市○○區○○○路○○○○○號(按: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址)以涉犯公共危險及毀損罪案件為由,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逕行逮捕。
㈡然考之相對人代理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榮崇 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伊等到達現場後,火勢已被撲滅,伊等第一時間無法確定縱火者,方先行抄錄在場4人(3男1女)之年籍資料,並請其中2人即聲請人回所(按:大坑派出所)協助調查,未使用強制力,另2人則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認聲請人涉嫌共同縱火,方予以逮捕等語;相對人代理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何銘華 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50分,警方到達現場時間為晚間11時,到場後因尚在釐清現場涉案人為何人,方帶逗留現場之聲請人回所瞭解,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涉嫌共同縱火,方實施逮捕等語;又相對人代理人即龜山分局偵查隊副小隊長 陳相瑋 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後因警方擔心臺灣民政府人士對聲請人有激烈回應,為顧及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方將渠等轉移至大華派出所,聲請人至該所後,經警方持續於臺灣民政府現場持續蒐證,確認聲請人確有涉嫌共同縱火及毀損後,方對聲請人宣讀權利予以正式逮捕;自聲請人於大坑派出所離開至於大華派出所遭逮捕,期間約經過1小時等語。
㈢依上開陳述內容,再參聲請人自上開案發地點離開至大坑派
出所,直至離開該所前往大華派出所止,亦已經過一定時間,堪認本案逮捕時,已非屬對聲請人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逮捕,亦非因聲請人持有犯罪工具等物件或因其等身上跡證而查知犯罪嫌疑且與犯罪行為終了尚有相當時空密接性之準現行犯逮捕,是相對人本案逮捕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準此,本案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均應予釋放。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