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生泰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蔣丙煌 (部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審理,因聲請人長年住在中國大陸,無固定之收件地址,乃於起訴狀第一頁載明:如有書狀或其他問題,請書記官撥打本人手機聯絡等語。惟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承審之洪股書記官未曾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電話洽詢是否有開庭通知或其他案件相關資訊,經洪股書記官告知已郵寄至訴狀信封上之地址,且對聲請人表達目前無法提供可供收件地址一事,態度惡劣並指責聲請人。是聲請人認洪股書記官對本案已無公平對待之可能性,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受到公正之審判,為此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承辦書記官迴避,未能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難認該書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至於聲請人指摘書記官工作態度不佳,會使聲請人無法受到公平審判,因此具有迴避之原因乙節,純屬其主觀臆測,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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