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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