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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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抵潭子街3段95號前時,遂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正欲打開車門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詎乙○○竟貿然打開車門,以致甲○○○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乙○○之車輛左前車門,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乙○○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