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與興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肩關節脫位、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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