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核僅屬文字之修正刪改,且本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至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