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對謝金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吉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102年度少偵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7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6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金吉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102年度少偵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後,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7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涉殺人未遂前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於相隔1年餘之103年7月24日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未遵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警於103年12月27日拘提到案後,不服檢察官送觀察勒戒之諭知,竟向前拉扯偵查庭欄杆,並對維護法庭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地檢署值庭法警以雙手作勢揮打、拉扯推擠、以髒話當場侮辱法警,而再犯妨害公務後案,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消弭衝動行事念頭,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僅1年餘之緩刑期內,即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上開妨害公務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實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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