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金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0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林金盛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盛於本院104年3月1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同時混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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