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宏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
7時34分許至7時39分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頂好超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購物袋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至櫃檯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攜出該店而得手,經店員 吳美雲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且未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是要行竊,我有吃止痛藥,頭很暈,商品放在購物袋內後,過了一段時間忘了把商品拿出來結帳,並不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
7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泡麵區整理商品,我在整理時有稍微注意被告,我看到他拿了一包泡麵,走到○○○區○○道,然後被告把泡麵放進他隨身的包包內,我先叫另一名同事監視被告,然後我跑去跟副店長講,當時被告還在店內逛,我叫副店長先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確定他有竊取後,我跟副店長即時監看結帳台的監視器,發現他沒有把泡麵拿出來結帳,被告結帳完後副店長就立即去把被告攔下,並請被告到結帳台結帳,被告不承認泡麵是在店內拿取的,後來請男子到店內辦公室並報警處理,經清查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為炎黃子孫鹹蛋1盒價值69元、愛之味牛奶花生湯2罐價值80元、統一巷口乾麵麻醬風味一大包價值85元,共價值
234元;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衡以證人吳美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實無捏造謊言誣陷被告之理;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確於店內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自己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且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家;此外,復有警員 毛建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
1紙(見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紙(見偵卷第11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店提出之損耗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吳美雲上揭所述內容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頂好超市」為開放式購物空間,通
常該類商場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商品後持至櫃檯付款,且店內多備有購物籃或購物車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衡情顧客縱有自行攜帶購物袋,在尚未結帳前,仍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車內,於櫃檯結帳後始將結完帳之商品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以免引起誤會,應無於店內選購時即先將選定之商品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加以隱藏之理。準此,倘被告真有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願,理應將該等商品拿於手上或置於購物籃或購物車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刻意將如附表所示商品藏放於自行攜帶之隨身購物袋內,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藏放上開商品後約3分鐘即至櫃檯結帳,實際結帳之商品品項及數量亦均不多(見偵卷第2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僅100元左右),然被告於櫃檯時卻未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取出結帳,已足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竟猶辯稱忘記取出如附表所示商品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托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年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炎黃子孫鹹蛋│1盒(4粒入)│69元│├──┼──────────┼────────┼───────┤│2│愛之味牛奶花生湯│2罐│80元│├──┼──────────┼────────┼───────┤│3│統一巷口乾麵麻醬風味│1大包(4小包入)│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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