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洪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以近距離貼近行駛至 姜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旁,在車內手持不明尖銳長條狀物體,逆向行駛,刮毀姜瑩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烤漆(自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沿左側駕駛座車門、左側後車門,至左後車燈處),致令姜瑩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烤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姜瑩。
三、案經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豪於偵查中之自│供承有於103年11月23日凌│││白。│晨0時37分許,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姜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上開毀損事實。│││中之指訴││├──┼───────────┼────────────┤│3│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持│││查證照10張。│不明尖銳長條狀物品,刮毀││││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