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陳青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台東營業所任職,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台東地區,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開條文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為被告公司台東營業所員工,自民國75年6月6日到職,至99年5月31日退休,任職期間為23年11月又25日。伊退休時,被告以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係新台幣(下同)55,717元為基準,計算39個基數,而給付退休金2,172,963元與伊。惟被告上開平均月薪之計算,漏未計算每月房租津貼7,800元及三節獎金平均每月18,104元,是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月薪應係80,604元,則被告就應給付與伊之退休金尚有970,593元之差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優惠退職管理辦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原告屬自願退職,且其退職時年僅46歲,工作亦未滿25年,自不得援用關於退休之相關法令保障;又伊給付與原告之退職金數額,乃係雙方會算後,經原告於退職合意書上簽名確認,伊並已於99年6月10日前給付退職金完畢,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退職金之計算方法,故應回歸私法自治之原則,伊給付退職金已屬優於法律規定之恩給,原告自不得於4年後再為爭執;再原告並非司機職員工,亦無適用伊公司內部制訂之員工優惠退職管理辦法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台東營業所員工,自75年6月6日到職至99年5月31日退職,任職期間為23年11月又25日,退職時為46歲,又被告給付與其之退職金為2,172,96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優退申請書、退職合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有誤,而有970,593元之差額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起訴狀內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原告退職時年齡為46歲,亦未於被告公司工作滿25年,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之退休要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主動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有誤解,並經其當庭更正請求給付之項目為「退職金」差額,則本件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計算退職金之基準有誤,乃係以被告公司制訂
之「員工優惠退職管理辦法」為據。惟依該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為:「本公司司機職員工,其年齡加年資60(含)以上且年資15年(含)以上者」(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並非任職司機,而係「一級所所長」,則其自不得依上開管理辦法為計算退職金之依據。再原告自承係其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而法令並未對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退職金為相關規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其他關於自願離職時之退職金計算規定,則原告既已於退職合意書上簽名同意被告給付之退職金為2,172,963元,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事後再為爭執。佐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距其離職時業已近四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後來是聽有一些退休的同仁在說,所以才重算發現有少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原告乃係自行離職而非退休,業已詳述如前,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退休同仁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計算退職金之基準有誤而請求差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7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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