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綋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傳票通知受刑人黃綋翔到案服刑,並註明本件不同意 易科 罰金,由受刑人母親於同年月11日收受,已送達合法。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製作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並非終局決定,受刑人理應於111年4月27日按期應訊,執行檢察官一定會對受刑人為執行筆錄之訊問,且重新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及理由,此為標準作業流程,受刑人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無故不到,反而提出聲明異議,倒果為因,況倘認檢察官執行程序無初步審核權,無異侵犯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程序審核權,該初步審核表尚未作成執行指揮書或命令,尚未對受刑人產生法律效果,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案件分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執行檢察官調查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入監執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並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檢察官已於111年6月20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同日由受刑人親屬一次繳清後,釋放受刑人,是檢察官原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已無實益,爰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