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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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朱宏銘 相對人 方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抗告人樓下自來水是獨立水錶進屋內,而相對人係使用蓄水池與水塔,兩造完全沒有水路責任關係。因相對人以不實資料,逃避責任,是其預納系爭訴訟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應由使用水路蓄水池及水塔者負責,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衡諸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及範圍,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就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範圍為爭執。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之系爭訴訟,並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抗告人所有之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費用,兩造因而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車馬費、鑑定費等節,已據兩造各自提出預納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且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共計預納17萬6,030元,相對人共計預納14萬4,000元,合計32萬3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其項目及金額均屬系爭訴訟費用範圍。
㈡次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系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23,餘由抗告人負擔之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萬3,607元(計算式:320,030元×23/100=7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萬6,423元(計算式:320,030元-73,607元=246,423元),經相互抵銷後,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7萬393元(計算式:246,423元-176,030元=70,393元)。
㈢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命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39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主張之事由,應屬系爭訴訟實體爭議事項之鑑定責任歸屬問題,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預納。鑑定車馬費6,000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向建築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車馬費6,000元相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建築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161,000元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138,000元相對人於110年9月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合計320,030元抗告人共預納176,030元;相對人共預納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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