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1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 陳德聰 」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係供某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帳戶後,將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乙○○竟因「陳德聰」之要求,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成員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帳戶存摺一本,交付與「陳德聰」之人,併告知密碼,旋即由「陳德聰」之人,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謊稱:你女兒為人擔保債務而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已遭押走,須支付一萬七千元予地下錢莊始會放人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一萬七千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中壢分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除將該匯入富邦銀行中壢分帳戶中之一萬七千元提領外。另將亦於同日先後匯入該帳戶之五萬九千元、二萬元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集團所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甲○○匯入款項後,向其女查知其女未遭他人擄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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