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附近之花圃內,拾獲不詳人士遺落於該處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槍、彈及彈殼全數侵占入己,且於斯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搭乘友人 呂理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地下停車場時,遇警巡邏,甲○○一時心虛,乃將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丟拋車外,為警查獲扣案後,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之置物盒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殼一個。上開扣案之子彈五顆,嗣經鑑定試射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一同為警查獲之呂理艇、全 洪明 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拾獲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五顆、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一個扣案;裝置上開槍、彈及彈殼之黑色皮包一個及該玩具手槍之照片二張在卷足證;扣案之子彈五顆、玩具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九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法條,惟該侵占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起訴,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增列該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之,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持有子彈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侵占他人遺失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一個、皮包一個,價值非重,本案侵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持有時間二日,犯後坦承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可證,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一個及未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均係被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