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壹個實秤毛重零點伍捌參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某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其某友人住處、縣桃園市○○街某租屋處、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某遊樂場廁所內等處,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四天施用一次。
㈢、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三次:
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一個實秤毛重零點五八三公克)。
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
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八德、桃園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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