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壹點肆參壹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藏匿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某處,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該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四三一公克),並將之藏放於身上,遂於斯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受寄藏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藏放於口袋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白色透明結晶二包扣案可稽。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及寄藏,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被告係受「小吳」之人委託保管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其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處斷,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受寄藏匿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坦承上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寄藏匿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到一小時,僅寄藏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四三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少,自首而受裁判,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自首而受裁判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四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而外包裝之塑膠袋二只,因鑑驗時無法與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本件論處被告寄藏禁藥罪,當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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