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洪○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途經中山一路與永安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乙○○車輛之右後方,被告乙○○因疏為將車輛緊鄰陸緣停靠,並將車輛暫停於上址讓洪○涵下車,後因洪○涵貿然開啟右前車門,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甲○○○機車閃避不及,其機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被告乙○○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併脊椎多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2月24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559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4年1月9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
9日丙○○仁103偵32559字第3009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1月9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業於104年1月6日具狀並於翌(7)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年1月9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