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毒癮」更正為「毒品」、第8行至第10行「嗣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0巷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嗣其於100年7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0巷3號住處因妨害安寧經鄰居報警處理後,旋由員警查詢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在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及施用毒品之可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英彰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被告李英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7月29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0巷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李英彰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岡100397)、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397││││)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