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澤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未戒斷毒癮」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方澤弘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罪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方澤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澤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上開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易字第3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澤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捺印簽封之事實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0155)1張、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100155)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方澤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距其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方澤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