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元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致生危害 張露玲 生命及身體等安全」補充為「致生危害張露玲生命及身體等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張露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鍾啟元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張露玲具有配偶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曾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99年10月31日,為攔阻告訴人騎車搭載女兒前往友人家,即強行搶下機車鑰匙,並以腳踢機車,又於100年6月13日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殺死你」,被告上開二行為均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9年10月31日部分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0年6月13日部分行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於婚姻關係中彼此尊重,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竟屢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行為,顯然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
100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鍾啟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4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啟元為張露玲之夫,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啟元曾因傷害及辱罵張露玲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2
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張露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鍾啟元並於同年10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4之7號住處前,因不滿張露玲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去朋友家中洗澡,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攔阻張露玲並拔下機車鑰匙,以腳踢前揭機車之右前車頭護板,以此方式對張露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復另行起意,於100年6月13日22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因不滿張露玲要到書房就寢,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等犯意,恐嚇張露玲稱:「要殺死妳」等語,使張露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張露玲生命及身體等安全。嗣於99年10月31日18時8分許及100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經張露玲提出告訴後查獲。
二、案經張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元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露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及統一發票(修車費新臺幣500元)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與相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第2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所犯上述違反保護令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查被告雖坦承以腳踢告訴人張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護板等情,惟依99年11月4日之警卷所附相片觀之,告訴人上揭機車之右前車頭護板僅有凹陷,然仍堪使用,並無不堪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違反保護令(第1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