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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