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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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合計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及五年又再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合計二.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