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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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7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元後,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6年執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946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7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63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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