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15,6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70420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尚有部分未經他案執行完畢,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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