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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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9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3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文偉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6-57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9-01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9-018)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6-2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3-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故意再犯本罪,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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