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以平均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友人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 黃正忠 、乙○○(黃正忠、乙○○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
2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
2公克)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3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91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平均3、4天施用1次,未間斷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因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5年6月21日前案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