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7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林鈺臻 即 林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74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60,307元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緣相對人林玉英於民國92年0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3,745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