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東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蔡昀庭 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聲請人蔡昀庭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受裁定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82元中之116,382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