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與 李彥豪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貴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糾紛爭執,蔡銘修因不滿李彥豪一再以手靠近並指向其臉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住李彥豪右手食指,並以左手勾住李彥豪脖子而與李彥豪發生拉扯,造成李彥豪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彥豪在場友人 馬泓瑋 等人上前勸開雙方,並經接獲蔡銘修報案之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1),並有告訴人李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馬泓瑋、 梁志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9至12、P89至90,P23至25、P27至29),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彥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P7、P13、P31至37、P4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供稱「當天是我報案,警察到場時我就跟警察講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P30),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P45、P47)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 蔡男 見狀做出反應,用嘴巴咬住 李男 手指而使其受傷」等情,為屬相符,可見警方係因被告報案而知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堪認被告有自首並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糾
紛爭執,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爭執行為,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自己犯行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2)暨本案事端原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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