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文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勝文於民國112年1月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安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品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而與之併行,見狀閃避不及而彼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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