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再抗告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林木 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基礎至少有五大項評估標準,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於104年之公告現值」及「比較土地於比較年度之公告現值」間之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訴時之市值,乃將歷年市價與公告現值視作絕對之等比例正相關,且僅參考一時一地之交易價額,而未考量前揭規定之五大項評估標準及市價與公告現值間所存在之不同價格形成因素,亦忽略土地公告現值乃係主管機關於每年1月1日所公告之特殊性,無法正確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市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於土地公告現值與實價交易價額顯不相當時,按各筆土地不同年度公告現值之比例調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