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代表人 徐慶元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台東縣○○里鄉○里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案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查報發現,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乃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軍事機關用地,該地廢除軍用後,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編定為公共造產用地。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該所以該地為公共造產用地為由,予以駁回,但嗣後竟然同意第三人 邱月娥 設定耕作權,經上訴人提出檢舉違法,始塗銷登記。另上訴人僅在該地平坦部分種植玉米等作物,只使用傳統農具耕作,並非以大型機具做大型開挖整地,使用至今已十年,歷經颱風大雨,亦無造成土石流或其他災害發生,可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水土保持。至於所謂「施設水泥步道」更屬誤會,由於該地於前述軍用時期原本就有步道,而上訴人不過將舊有步道舖上水泥而已,根本不足以破壞水土保持。另所謂「占用舊有房舍」,更與水土保持無關。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所謂: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云云,並非上訴人所為,原決定卻指為上訴人所為,令人不服。因此,上訴人之簡易種植行為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也在該地坡地部分種植椰子等作物,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查復書可證,而且在山坡地上未經核准就種植農作者物者,比比皆是,何以僅處分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移送台東地檢署偵辦,本案實有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嫌,於法有違,上訴人請求於該偵查案件偵結前,本案應暫停,以資適法。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准,擅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舖設水泥步道,案經太麻里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現查報,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查屬實,此有鄉公所查報與取締及制止案件處理情形檔案資料、被上訴人會勘紀錄暨違規照片等附原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據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係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並造成大片土石裸露,自屬破壞水土保持,而舖設水泥步道亦屬有礙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均應先行申准方得施工,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尚無不合。另查系爭土地係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無償使用有案之「公共造產」用地,栽種上述等農作物,亦為該鄉公所公共造產經營策略,以為增闢地方財源,而上開開發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地內開挖整地、舖設水泥步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加強山胞保留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及制止案件處理情形檔案資料、台東縣政府會勘紀錄暨照片六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減免災害為目的,惟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係以挖土機從事整地,此亦為其所不爭,造成土石裸露,又舖設水泥步道亦屬有礙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均屬破壞水土保持,是上訴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係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並造成土石裸露等情,如前所述,自屬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至有無造成土石流或其他災害發生,則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又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屬刑事案件,與本案行政事件,目的不同,核屬兩種不同案件,並無重覆處罰問題,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再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在該坡地部分種植椰子等作物,係屬無償使用有案之「公共造產」用地,栽種上述等農作物,亦為該鄉公所公共造產經營策略,以為增闢地方財源,有台東縣太麻里鄉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在卷可憑,上開開發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據以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因太麻里鄉公所在系爭土地邊坡開闢道路,造成大量土石往下堆積,又因道路涵洞之雨水,也造成土石流,致使上訴人羊寮積水不退,危及羊群生命,上訴人才以挖土機將掉落之土石疏通,此與為種植農作物而以挖土機整地,兩者完全不同,上訴人已於原審時陳明,並提出照片為證。另由於僱用挖土機花費不少,不符合經濟效益,因此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鮮少有農民會為了種植農作物,而僱用挖上機整地,原判決只憑少數照片,就認為上訴人以挖土機整地,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且以挖土機整地,必然造成大片土石翻揚,但是本件並無如此情形,可見原判決的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違背證據法則。另原處分機關曾以同一事實,移送台東地檢署偵辦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認定該地點地勢平坦,且無挖填行為,倘無水土保法所稱水土流失情形,因而認為不構成違反水上保持法罪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原判決所謂「造成土石裸露破壞水上保持」一節,均毫無根據。又太麻里鄉公所在系爭土地坡地部分種植椰于等作物,原分機關及原判決均認為此種開發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上訴人在平坦部分,種植玉米等作物,卻認為違反水上保持技術規範,對於相同行為.卻有不同認定,令人不解,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太麻里鄉公所在該地上方開闢產業道路,造成大量土石流落,又未經核准興建納骨塔,完工多年至今無法啟用,荒廢至今,卻不見有何人就其錯誤決策、違法行為,遭受處罰。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之簡易種植行為,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規定之情形,此與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甚有關係,但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上訴意旨所稱各點何以不為原判決所採,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況且刑事責任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檢察官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刑責為由,便逕認不應受行政罰,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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