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33、27592、296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載(含附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掩飾或」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掩飾、」均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7分」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24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20012521號函暨其附件(熱點詳細資料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及被告陳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東尼」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2號」或以放置於公園、涼亭等處丟包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東尼」、「2號」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雖未敘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至42分許提款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㈧、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因欠債想賺錢而受僱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 丁玉茹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擔任土木工程師,月收入約1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原雖與詐欺集團約定酬勞為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惟嗣後並未取得此部分報酬;然其自來臺第三日起(112年5月25日入境),每日自領款內抽取3,000元,供作自己生活費,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33號卷第17頁、第122頁),是其本案於112年5月27日提領獲得之3,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補充更正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佳均 )㈠詐騙時間欄「11時」更正為「11時42分」。㈡提領地點欄「信義路3段7號」更正為「信義路3段9號」。㈢提領金額欄「20,005元、10,005元」補充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筱琦 )提領金額欄「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補充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東霖 )㈠詐騙時間欄「14時27分」更正為「16時27分」。㈡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同編號二。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光佑 )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生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㈡提領金額欄⑴「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補充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紘諒 )㈠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4日」補充為「112年5月24日17時38分許」。㈡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同編號四㈡。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宥憓 )提領金額欄「20,005元、20,005元」補充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緯榤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同編號六。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涂詩瑤 )提領金額欄「⑴18,005元;⑵11,005元、2,005元」補充更正為「⑴18,000元;⑵11,000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 許育誠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21時6分」更正為「21時16分」,提領金額欄「14,015元」補充更正為「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㈡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金額欄「2萬5元、1,005元」補充更正為「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丁玉茹)提領金額欄「⑴20,005元、20,005元、9,005元;⑵20,005元、20,005元、18,005元」補充更正為「⑴20,000元、20,000元、9,000元;⑵20,000元、20,000元、1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詠濬 )提領金額欄「18,005元」補充更正為「1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賴麗玉 )提領金額欄「20,005元、10,005元、6,005元」補充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6,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被告陳偉杰(香港籍)
男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香港籍)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社團「即日出糧散工群」內之工作貼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東尼」、「2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起訴),由陳偉杰依「東尼」指示,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稱「車手」或「1號」),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或「2號」)負責向陳偉杰收取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而與「東尼」、「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東尼」連繫,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及支出機票、食宿,於112年5月23日搭機來臺,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偉杰依「東尼」指示,持「2號」所交付或依指示至不詳公園草叢拿取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與「2號」,或依指示以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公園、涼亭等處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來臺,以上開方式取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上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詳細報案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地點遭提領之事實。5大安分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證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6大安分局於文化大學推廣部建國本部出入口、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比對照片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7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尼」、「2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佳均(提告)112年5月24日1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佯稱FB賣場違規112年5月24日16時2分許2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4日16時10、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20,005元10,005元2王筱琦(提告)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更新帳戶112年5月24日16時39分許29,988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112年5月24日16時39至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信義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3呂東霖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佯稱簽署安全認證112年5月24日16時39分許29,985元4鄧光佑(提告)112年5月24日17時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連續扣款112年5月24日17時31分、35分、52分、54分、56分49,985元36,123元25,038元7,323元2,8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⑴112年5月24日17時57分至18時⑵112年5月24日18時18分⑴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信義分⑵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⑴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⑵29,000元5林紘諒(提告)112年5月24日假冒銀行客服佯稱簽署安全認證112年5月24日17時52分、18時7分49,988元30,198元6陳宥憓(提告)112年5月24日17時17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連續扣款112年5月24日17時58分14,68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4日18時4分至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20,005元20,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7王緯榤(提告)112年5月24日17時18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連續扣款112年5月24日18時許、02分5,018元12,068元8涂詩瑤(提告)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扣款設定112年5月24日18時8分、12分5,985元2,014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⑴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⑵112年5月24日18時13分、15分⑴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⑵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信義分)⑴18,005元⑵11,005元2,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9許育誠(提告)112年5月24日20時11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扣款設定112年5月24日21時6分、22時許14,015元21,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4日21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部)14,015元10丁玉茹(提告)112年5月27日22時1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扣款設定112年5月27日22時30分、39分49,912元49,9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⑴112年5月27日22時35分至37分⑵112年5月27日22時45分、47分、48分⑴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⑵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⑴20,005元20,005元9,005元⑵20,005元20,005元18,005元(含被害人張詠濬匯入款項)11張詠濬(提告)112年5月27日20時許網路賣家假買賣112年5月27日22時39分8,000元同上112年5月27日22時4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18,005元(含被害人丁玉茹匯入款項)12賴麗玉(提告)112年5月27日15時57分假冒銀行客服佯稱簽署安全認證112年5月27日23時21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被告陳偉杰(香港籍)
男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25日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偉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2號」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即日出糧散工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偉杰依「東尼」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大安森林公園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陳偉杰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截圖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2份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陳偉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33、27592、296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與前案相同,僅係前後提領該筆遭詐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宣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許育誠(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假冒「CarharttWIP」購衣平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許育誠,致許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5月24日21時16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015元112年5月24日22時8分許至22時9分許間全家便利商店和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05元112年5月24日22時許2萬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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