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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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4號聲請人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逸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礦機之礦場內有溫、濕度控制及防塵措施設置不佳之等問題,可能肇致本案系爭礦機發生交付後的毀損滅失,且系爭礦場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的廠區內,為相對人得支配之範圍,為此請求就力晶積成電子製造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廠區內頂樓鍋爐旁機房(即系爭礦場),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保全現狀,並就百放於系爭礦場內之系爭礦機取樣6台(w18041、w18042、w18044、w1804
5、w18020及w18021)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事,僅泛稱系爭礦場位於相對人得控制之範圍內,然未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該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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