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有限公司(下稱寀薇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97年2月15日授中字第09731735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
司業經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自應
以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1日
,票號為S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利息按約定日起算,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6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7 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