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111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4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合併應徵收65,400元(計算式:4,500元+60,900元=65,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