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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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原告 胡重潤 上列原告因被告 王浩雨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11年度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蔡佳霖 」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重潤起訴請求被告蔡佳霖應賠償新臺幣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蔡佳霖之住所或居所,均未記載,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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