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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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依珮 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羅陸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有無領取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租金補助、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來源及明細、目前擔任兼職人員之公司名稱及分別所領薪資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